2009年6月,孙某到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蝇蛆养殖和学院培训工作,当时农业科技公司承诺工资1500/月,并约定学院培训提成为800元/人(计算方式为每位学院缴纳4000-6800元学费,没人提成800元),2010年8月份,因学员太多,原告工资长至1800元/月。自开始工作之日起,孙某一直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保险。2011年4月份,该科技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2011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双方协商未果,孙某于2011年9月7日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其与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2011年2月份和2011年3月份工资3600元、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培训学员提成款60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认定孙某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后孙某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孙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诉讼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