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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张祖勤解析案件(四)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5-27  浏览次数:1829
核心提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6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6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开发区金桥南路A1172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
   上诉人南京喜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郑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喜发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挂靠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每月准时按月为乙方提供购买车辆所需的各项费用,乙方在领用时,及时按费用的票面金额如数缴款给甲方,乙方自愿将所购解放牌集装箱车辆一台,车号苏A×××××,挂车号为苏A×××××挂靠甲方,以甲方名称(如行驶证、保险证、营运证等与车辆相关的证件上的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归乙方所有。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挂靠期限内挂靠车辆不得转出,如遇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挂靠费用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2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种管理的劳务费用,每年交纳一次。2015年10月15日,喜发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装箱(拆箱)业务让乙方运输,甲方承诺给乙方单次运费按市场价格(具体参照每月运价单)结算,燃油、生活、住宿乙方自理。甲方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的费用,甲方未按照结算运输费用乙方有权停工(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可延后拾天)。之后,喜发公司又与潘某等人签订了“挂靠合同”、“运输协议”。田某的工作受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以及郑某安排。2014年12月19日,田某驾驶所有人为“南京喜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苏A×××××集装箱车辆在浦口港务二公司二号吊机作业时发生事故,后由郑某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田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21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58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田某诉喜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原审另查明,喜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郑某的叔叔。郑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田某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2份、郑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4份、苏A×××××机动车行驶证、苏A×××××挂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短信记录、明细账、仲裁决定书,喜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合同3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港务公司通行证2份、运输协议、销售发票2份、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销货单、证人潘某证言,郑某提交的购车发票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喜发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挂靠合同”及“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履行。田某对喜发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田某要求确认其与喜发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喜发公司主张其与郑某系挂靠关系,田某系郑某聘用的驾驶员,郑某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因郑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于田某主张确认其与喜发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田某与喜发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喜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某在起诉时提出自2014年8月26日便在上诉人处上班,后在庭审中改变诉请为确认自2014年10月14日至今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田某在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也一直驾驶苏A×××××号车辆,原审法院未查清该时间段田某为谁开车的重要问题,同时未查清田某何时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工资如何发放等问题。也说明田某在整个案件事实做了虚假陈述。(二)原审认定田某的工作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郑某安排,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田某是郑某临时雇佣的驾驶员,流动性大。上诉人公司从未安排田某的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某的工作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安排。田某在受伤时驾驶的车辆仅行驶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实际车主为郑某。郑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而上诉人一分未付,说明上诉人与田某没有关系。郑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与管理者,完全有权利和资格雇佣他人驾驶车辆,其与田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三)在没有法定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准许田某当庭变更诉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四)田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郑某之间仅仅是挂靠关系,郑某当庭提供了购车发票等证据,提供了为田某支付的医药费票据,充分证明郑某是苏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者,是田某的雇主。而田某提供的短信记录和明细账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五)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郑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即认定上诉人与田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论证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一)上诉人喜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某直接接受喜发公司的安排。原审中,田某就不认可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提供的其与郑某之间的挂靠协议。(二)上诉人一直主张其与郑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仍然是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方,田某可以依据上诉人与郑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所以上诉人本次上诉对田某的实质请求没有什么影响。(三)希望上诉人根据事实,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对田某的损失积极赔偿,而不是利用法律手段拖延责任承担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其与田某是朋友关系,其买了半挂车给田某开,田某的业务由郑某安排,但由于郑某没有资质,故挂靠在喜发公司名下。因此,责任应该由郑某承担,与上诉人喜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喜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原告工作受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第三人郑某安排”一节事实持有异议,其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未安排田某工作,田某的工作均由郑某安排。上诉人喜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郑某对原审查明事实的意见与上诉人喜发公司的上述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田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田某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之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往来短信截屏,显示来信手机号码为188××××0098,内容主要是安排货物运输相关事宜。上诉人喜发公司认可该手机号码属于郑某某,但主张田某所出示的信息是不是郑某某所发送无法确认,且郑某某作为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指示车辆运货地点,也不是经常性的劳动安排。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喜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喜发公司主张其与郑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田某系郑某聘请的驾驶员,因此,其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田某对喜发公司与郑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为此,被上诉人田某主张其接受上诉人喜发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每天的工作内容都是由上诉人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指示,其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发放,其直到原审庭审时才知道挂靠协议的存在,该挂靠协议是为应诉而制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田某提供了短信记录等证据,该短信记录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长期直接安排被上诉人田某的工作,尽管其主张该工作安排是受郑某的委托作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作为用工一方,无论是喜发公司还是作为自然人的郑某,应当对劳动报酬发放情况承担举证义务,而本案中,郑某与喜发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的劳动报酬发放主体,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田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喜发公司名下,在被上诉人田某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亦有接受上诉人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挥的情形,上诉人喜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田某的主张,因此,应当认定喜发公司与田某之间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喜发公司与郑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郑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从而确认喜发公司与田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理由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喜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  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某
    坦言律师观点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由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调整。具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的解决、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方面的关系等。
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挂靠方),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是挂靠行为。挂靠经营行为实质是承包承租经营行为。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郑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认定为一种承包经营关系。
   现实中往往存在一些承包、转包的情况,而且承包人、转包人在招用劳动者时不签订劳动合同,却安排劳动者从事单位的工作。一旦发生争议,承包人或发包人就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于承包人雇佣等借口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外延,把工程分包领域内的雇工和雇主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纳入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实现劳动法的宗旨,而其对发包方来说无疑具有警示作用,能促使其在选任承包人或分包人时更为谨慎,减少损害劳动者权益纠纷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如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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