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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解析案件(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5-13  浏览次数:1727
核心提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上诉人丈夫),194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江桥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0月6日,杨某某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虞姬墩路XXX号XXX-XXX室筹备中的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由郭某某支付。2015年1月9日,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江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杨某某月工资仍为2,500元,由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杨某某向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递交请假条,之后,杨某某未再至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上班。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杨某某工资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24日,杨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9,1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间工资1,666元。2015年6月1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28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1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65.9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间工资1,590.9元,不支持杨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9,1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间工资1,590元。
   原审庭审中,杨某某提供称2015年1月份考勤表照片,并认为其该月全勤。考勤表显示,杨某某出勤13天,其中7天迟到或早退。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对考勤表照片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登记成立,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未在成立后的一个月内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杨某某要求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间,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杨某某要求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认为其每天加班半小时,每月仅休息2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工作的事实。但杨某某提供的称2015年1月份考勤表显示,其该月仅上班13天,其中包括迟到或早退7天,而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已支付其全月工资,因而不存在杨某某加班工作的情形。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故杨某某要求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目前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2015年4月20日,杨某某向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递交请假条后未再至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上班,不存在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杨某某要求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1日至同月20日间,杨某某为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提供了劳动,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杨某某该期间工资,故杨某某要求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杨某某申请追加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杨某某未明确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杨某某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江桥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1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94.76元;二、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江桥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间工资1,590元;三、驳回杨某某要求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9,19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某要求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江桥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4年10月6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其提起仲裁后被上诉人以该公司是在2015年1月9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作为抗辩理由,上诉人即要求将被申请人变更为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但仲裁委没有同意也没有给予书面回复。一审期间,其要求追加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未被准许。其要求将被告变更为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也未予理睬。根据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上诉人将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被告,均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在2015年1月9日之前已经在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故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其在此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关于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考勤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辩称:其在2015年1月9日设立,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没有加班,上诉人自行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纯开公司江桥分公司在2015年1月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故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此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4月20日递交请假条后未至公司上班,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原审期间要求追加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的问题,因其未明确对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某某
审 判 员  邬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坦言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然而,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在很多情况下这一原则却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救济。因此,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般举证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的被适用。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致使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我国劳动立法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抵消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由于很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往往很难获得或者根本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上的“平等”,以提高诉讼效率,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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