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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宝马车发动机进水保险只赔4500 上诉获赔13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9-11  浏览次数:1275
核心提示:坦言律师点评;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以下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您好,这里是某某电话车险,今年的车险……”
每到车险限期临近时,不少车主都接到过这样的电话。通过电话营销的车险业务,已占到保险公司1/3的市场份额。
不过,杭州江干区法院九堡法庭在审理一起车辆涉水理赔纠纷时,发现电话保单格式条款存在多处问题。为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电话营销保险,九堡法庭主动与浙江保监局取得联系,并向该局发出司法建议。
去年107日下午,白女士的丈夫驾驶涉案车辆,途经杭州钱江一桥的涵洞时,因该路段积水,车辆涉水后熄火。白女士的丈夫随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
事发当天,因菲特台风的影响,杭城各处积水成灾,造成严重的交通拥堵。交警部门接警后,表示无力施救,保险公司安排的定损人员也表示爱莫能助,甚至无法到现场查勘。涉案车辆因此长时间浸泡在水中,积水浸润至前后座椅底垫内。
期间,因大型车辆多次经过,水浪将涉案车推挤至之江路中央护栏,造成涉案车辆左侧车体部分变形并多处划伤。
次日下午,积水退去后,车子终于被拖至4S店维修,并通知保险定损员到场查勘。修理人员经初步拆解查验,告知此车发动机进水损坏,需按宝马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拆解,判研维修方案,因涉及费用问题,请与保险公司协商好大致费用。
后来保险定损员来到现场,了解了涉案车辆大致情况并拍照后,告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发动机浸水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属于免责范围,只负责涉案车辆清洗费用4500元,并开具了定损单。
台风天开车致发动机进水
保险公司只肯负担4500元洗车费
如今,越来越多的车主,选择了方便快捷的电话营销车险。车主同意投保的,就在电话中谈妥投保的项目和保险费用,业务员约好时间上门送达保单,车主支付保费,车险就能轻松搞定了。
白女士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纠纷该案虽然已顺利调处,但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保险公司电话营销车辆保险的流程过于简单,且无统一规范。
比如保险公司制订的电话营销专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但字体未加粗加黑,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更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再有,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字体极小,不便于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一节字体虽有加黑,但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解释义务。
为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九堡法庭主动与浙江保监局取得联系并向该局发出司法建议:一是指导制订、监督实施各保险公司电话推销、营销商业保险的操作流程和规章制度;二是指导、完善电话营销专用的保险合同特别是重要提示、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三是提醒并规范各保险公司在电话营销保险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需尽明确说明、详细解释的义务。
浙江保监局相关人士表示,会认真对待司法建议并采取、落实相应措施,规范电话营销保险业务,适时给予回复。
法院调解车主获赔13
因为协商没有结果,白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白女士认为,自己完全不知道有这么一条免责条款,电话投保时,业务员送保单时也没有任何人就免责条款作出充分解释、详细说明。
白女士说,在发动机进水与保险公司交涉过程中,她才在保单背面密密麻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发现四条三十款的免责条款,其中就有这一条。她表示,这一免责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而不能生效。
白小姐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在被告公司保险的汽车因涉水受损的全部修理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
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其已在电话营销后作了电话回访,提醒原告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等。最后,经过九堡法庭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白小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万元
坦言律师点评;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以下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未予以说明,则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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